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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许可

职权编码 1500-A-00900-140105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行使主体
实施部门或
受委托实施部门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 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 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 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组织现场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规章、规范和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放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1-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1-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5.《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