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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审批
职权编码 | 1500-A-00800-14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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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行使主体 | |
实施部门或 受委托实施部门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职权依据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11月2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014年5月29日修订)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核发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批准再生育或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再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再生育的,发放《山西省再生育服务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1-2.《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准备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申请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并领取《再生育服务证》。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再生育审批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因已依法生育(包括离婚判随对方、寄养、送养、过继等)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死亡,符合《条例》再生育条件规定的夫妻,可以申请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2-1.《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再生育服务证》的审批由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统一归档;参加审批的成员,在研究涉及本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人员的再生育问题时,应当回避。” 2-2.《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 夫妻双方提出的再生育申请;(二) 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三) 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四) 村(居、社区)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人户分离的,需提供夫妻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 《生育服务证》;(六)夫妻双方近期2寸横排免冠合影照片;(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再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双方或一方的《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等。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再生育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提供组织、人事部门的审核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相关审查、审批发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4.《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九条“审批发证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应在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再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个工作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生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再生育服务证》或《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应自发证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 《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并生育的,按照《条例》规定的违法生育行为处理。”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