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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许可

职权编码 1500-A-00700-140105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行使主体
实施部门或
受委托实施部门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 国务院令第517号发布) 第七条第一款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登录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对护士执业许可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1-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1-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2-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5.《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