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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门诊和预防接种人员资格指定

职权编码 1500-A-00600-140105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行使主体
实施部门或
受委托实施部门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 国务院令第434号发布)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论证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山西省儿童预防接种门诊》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1-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第八条第一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1-3、第二十一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2、同1. 3、同1. 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