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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职权编码 1500-A-00400-140105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行使主体
实施部门或
受委托实施部门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 主席令第33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二款: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 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二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论证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已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单位是否有违反婚前医学检查规范的相关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撤销已发的执业许可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二款: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二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同1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