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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职权编码 1500-A-00300-140105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行使主体
实施部门或
受委托实施部门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 主席令第15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重点对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履行许可申报时的卫生质量控制措施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1-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1-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2-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3-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3-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备注